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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980511号“A&H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13: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377号
申请人:A&H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阿里 国内接收人:张玲玲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福田街道银海路号国际商务中心-室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38980511号“A&H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18年7月18日,主营业务为商业中心,并已将服务范围扩展到时尚、服装、健康和美容产品、家居和办公室内外产品,“A&H及图”的文字“A&H”为臆造词,具有一定的设计感和独创性。2018年5月24日,申请人向卡塔尔司法部提交了公司章程,确定企业字号为“A&H”,同时使用了“A&H及图”图样,该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起注册申请的日期。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字号权、计算机软件作品著作权,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或服务名称。二、“A&H及图”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A&H”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相关证据、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相关证据、“A&H”字号持续使用的证据;
2、“A&H”商标申请人在先使用情况及知名度的证据;
3、申请人官网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申请人官网页面、阿曼、卡塔尔优惠网页及翻译、卡塔尔半岛网站相关报道、阿曼商业搜索网站及翻译等。
4、被申请人恶意申请争议商标的证据、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专利许可(法律服务);专利许可申请(法律服务);已注册的外观设计的许可(法律服务);商标许可(法律服务);知识产权许可(法律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版权管理”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3月27日。
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1、3、7、10、15、20、25类等20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65件商标,其中60件为包含“AH”、“A&H”等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美术作品著作权、字号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或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所指情形。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A&H”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专利许可(法律服务)”服务行业领域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
另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计算机软件指的是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并不包括计算机软件名称。申请人提交的在先商标在阿曼苏丹国的注册信息仅能证明其在阿曼苏丹国的注册状况,申请人未提交其所主张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等证明申请人对此标识享有著作权。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A&H”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且申请人对该特有名称享有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A&HW”与申请人“A&H”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表现形式特点亦高度近似,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1、3、7、10、15、20、25类等20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65件商标,其中60件为包含“AH”、“A&H”等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不仅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而且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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