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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62712号“口袋E店 MOBILE E SHO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16:2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297号
申请人:深圳联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62712号“口袋E店 MOBILE E SH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71818号“口袋微店”商标、第18467723号“口袋微店”商标、第22148899号“口袋微店”商标、第26411987号“口袋彩店”商标、第60884060号“口袋金店”商标、第15354756号“口袋全球购”商标、第18520036号“口袋农场”商标、第12117944号“大口袋”商标、第20572322号“口袋车服”商标、第21504246号“580 口袋”商标、第21064696号“口袋微店尝新”商标、第17337214号“口袋邮币卡”商标、第13191777号“大口袋”商标、第21734863号“口袋工厂”商标、第21064657号“口袋微店便利”商标、第15754971号“口袋厨房”商标、第15895205号“口袋律师”商标、第59841577号“口袋美甲”商标、第15240597号“口袋助理”商标、第52969450号“口袋健康”商标、第12896245号“金口袋”商标、第15155763号“金口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十八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十处于驳回复审诉讼程序中,为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二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徐晓茹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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