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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85417号“祥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30:2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670号
申请人:黄志湘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85417号“祥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82774号、第1838968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取得足以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显著性。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引证商标并未进行积极使用。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鞋、帽等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婚纱、游泳衣、婴儿全套衣、裤子。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祥鹰”与引证商标一“祥鹰”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祥之鹰”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住所地、经营范围为限,所有人行业、地域的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应考虑因素。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皮鞋、帽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皮鞋、帽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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