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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00737号“IHE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51:3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186号
申请人:深圳市盛天龙视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00737号“IHE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获准注册系列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761896号“IHEAR”商标、第35879202号“HEA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很多都获准注册,请求按照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予以撤销,已无效。
2、驳回决定中因申请商标使用在所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而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的驳回理由实属《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调整内容,驳回决定援引法条错误,我局予以纠正,且申请人的申请复审理由中对驳回理由予以回应。故本案应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予以审理。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组合、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的纯文字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予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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