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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88644号“瑞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52:1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078号
申请人:瑞慕卡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88644号“瑞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74219号“瑞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1349号“瑞恩 RAY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复审查明: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2845号“瑞恩”商标、第60741102号“瑞恩”商标、第14249683号“瑞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餐巾、绘画仪器、制图尺、电动或非电动打字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瑞恩”与引证商标三、四、五“瑞恩”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平版印刷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具、平版印刷工艺品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餐巾、绘画仪器、制图尺、电动或非电动打字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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