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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105817A号“聚宝盆”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52:5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840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国伟
申请人因第19105817A号“聚宝盆”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060号决定,于2022年04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8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即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信息;
2、“聚宝盆”资料介绍;
3、搜狐网有关“京东聚宝盆”活动的宣传推广资料;
4、消费者通过“聚宝盆”所购买商品的相关评价;
5、51优惠活动有关“聚宝盆”活动的介绍推广资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除下述所列证据外,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其他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对于撤销案件审理阶段的其他证据,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申请人于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6、网络社区有关“京东聚宝盆”活动的介绍推广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2月16日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6月7日的第1554期《商标公告》,复审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7年6月6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6多体现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并未体现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在“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朱红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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