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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867150号“g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03:5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637号
申请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67150号“g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49547号“9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20105号“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302555号“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50359号“GINLEICA JEANS 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许可合同及申请人企业信息、相关判决及驰名批复、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宣传合同及广告投放报告、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申请人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其他证据等资料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在复审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g ”,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字母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童装;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腰带;皮带(服饰用);婚纱;游泳衣;防水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并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标识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
另,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整体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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