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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32850号“鑫国绿XINGUOLV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11:1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934号
申请人:安徽国绿艾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32850号“鑫国绿XINGUOLV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12786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经实际使用已经与申请人产生对应关系。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很多都获准注册,请求按照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处于显著位置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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