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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800002号“八颗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17: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391号
申请人:常州赛乐医疗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九鼎天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00002号“八颗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汉字“八颗牙”属于臆造词汇,用于指定服务上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95545号“八颗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市场占有率证明、部分宣传图片、新闻报道、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的专用权期限于2022年4月13日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注册人未提交商标续展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八颗牙”构成,整体使用在第44类医院;牙科等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汉字“八颗牙”整体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已获得具有识别意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吕美兰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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