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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794624号“吃不忘老”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17:53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8410号
申请人:湖南轶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株洲天盾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 原异议人:邵永奎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58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3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38519872号“缘来吃不忘老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权利。被异议人并非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其名下商标均为抢注及恶意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人工商信息;被异议人名下商标情况;被异议人恶意注册意图;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相关经营证件;“吃不忘老鹅”使用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吃不忘老”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餐馆”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8519872号“缘来吃不忘老鹅”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快餐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中,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普通消费者混淆服务来源。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大部分为自制证据或网络文章,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初步审定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我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二、原异议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现已获准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依然有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由于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时间,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吃不忘老”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缘来吃不忘老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为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之规定,本案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王阳
田淑芹
2023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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