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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442767号“DURAVOL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34: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9783号
申请人:美国金霸王营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对第45442767号“DURAVOL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5670号“DURACELL及图”商标、第707867号“DURACELL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金霸王DURACELL”商标经长期、持续及广泛使用,已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二应当被认定为在第9类“电池、电力电池及电池组”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将使公众对商品质量和产地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五、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巴黎公约》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金霸王”的中文官方网站品牌介绍;
2、百度百科、维基百科对“DURACELL-金霸王”品牌的词条介绍网页;
3、“中国质量网”上下载的关于“金霸王(中国)有限公司”的介绍;
4、金霸王所获荣誉和奖项;
5、2005-2007年度金霸王电池在中国市场上的年销售额清单;
6、申请人在京东旗舰店、天猫旗舰店的产品销售情况及用户评价相关信息;
7、申请人与分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
8、申请人履行经销协议的相关发票、出货单、销售单等票据证明;
9、尼尔森出具的2018年市场份额报告、销售数据、销售份额统计;
10、金霸王市场占比、销售情况、产品质量相关报道;
11、广告合同、发票;
12、金霸王电视和网络广告截图、媒体报道;
13、申请人“金霸王/DURACELL”品牌的网络报道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4、“金霸王/DURACELL”品牌保护记录材料;
1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名下网店信息;
16、其他材料等。
以上证据6、8、9、11部分内容因涉及商业秘密,仅在正本中提交。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授权书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请求依据《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随质证意见提交了: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馆藏报告;18、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等光盘作为证据,其中证据18因涉及商业秘密,仅在正本中提交。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4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9类电池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力电池及电池组、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民法典》等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外文字母“DURAVOLT”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字母“DURACELL”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DURA”,在字母构成、呼叫、给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力电池及电池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在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赵玉红
李焱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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