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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812366号“逸云书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46:4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251号
申请人:北京秀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泉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12366号“逸云书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890885号“逸云书”商标、第53644047号“逸云书院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提出异议申请。申请商标与第10237406号“云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撤销三年停止使用撤销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宣传,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至三审理结果作出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相关介绍;网络平台上的相关介绍、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818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使用的“娱乐服务”等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逸云书院”,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此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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