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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20833号“BONK BREAKER CHEW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02:0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894号
申请人:阿莱特活性营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20833号“BONK BREAKER CHEW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68584号“BONK BREAKER”商标、第12158180号“BONK BREAK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复审认为,该标志可译为“性交断路器咀嚼”,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提交的申辩意见:申请商标整体无含义,与指定商品无关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未构成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由纯文字“BONK BREAKER CHEWS”构成,可译为“性交断路器咀嚼”,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邢妍
韩秀花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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