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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601350号“采芝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02:1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37049号重审第0000000569号
申请人:广州采芝林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元素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37049号《采芝林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207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485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酒吧服务、旅馆预定、寄宿处预定、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快餐馆、咖啡馆”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餐厅、酒吧服务、旅馆预定、寄宿处预定、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的注册应予驳回,在“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会议室出租;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00期《商标公告》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酒吧服务、旅馆预定、寄宿处预定、流动饮食供应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酒吧服务、旅馆预定、寄宿处预定、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陈辉
蔡婷
2023年0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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