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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748804号“诺而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02: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818号
申请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诺而思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诺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0日对第38748804号“诺而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领先的教育科技企业,“学而思”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作为驰名商标广为公众所知晓。申请人第9068528号“学而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于202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34627号“学而思”商标、第10957109号“学而思”商标、第29449457号“学而思”商标、第35455438号“学而思 L&T”商标、第35843980号“学而思 HOME”商标、第5077160号“学而思XES”商标、第5861449号“学而思及图”商标、第10957111号“学而思”商标、第11974827号“学而思”商标、第13669628号“学而思”商标、第26312189号“学而思XES”商标、第28538955号“学而思xers”商标、第29446406号“学而思”商标、第30743596号“学而思XRS”商标、第35307384号“学而思Learn&Think”商标、第35455445号“学而思L&T”商标、第35827103号“学而思home”商标、第37419435号“学而思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十九)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学而思”商号权、版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符合“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同时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企业社会活动照片复印件;
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登记证等资格证明及商标授权使用证明复印件;
5、申请人各地教学经营点信息及经营场所照片;
6、申请人及关联公司2012-2016年审、税审审计报告复印件;
7、学而思2012-2016年销售发票复印件;
8、“学而思”商标最早使用和连续使用证明材料;
9、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实际宣传效果照片、报道复印件;
10、学而思所获荣誉复印件;
11、申请人企业商标管理制度文件;
12、“学而思”系列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发明专利证书;
13、申请人“学而思”品牌维权材料;
14、“学而思”品牌行业协会推荐信;
15、在先判决;
16、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
17、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关联关系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答辩材料缺少副本,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答辩补正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答辩补正通知书三十日内提交与正本全部材料一致的副本材料,被申请人邮寄补正材料的时间超出了我局规定期限,我局视为被申请人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书写本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五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六、十六至十九的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但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6类书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七至十九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六、十六至十九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六至十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写本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九分别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九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写本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书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字体的汉字组成,与申请人美术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超
闫洁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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