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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09629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02:46
起鑫 QIXIN及图的延续,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4、被申请人名下第3399413号“起鑫 QIXIN及图”商标的档案信息、撤三决定书、撤销公告;
15、争议商标在商标交易平台上的售卖信息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部分售卖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21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玉米花、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上述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5类、第28类、第30类、第34类等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第14849865号图形商标、第14849894号图形商标、第14849986号图形商标、第14850026号图形商标等一百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玉米花、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服装,鞋,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玉米花、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度的服装等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必须同时符合“具有最低限度创造性”和“独立创作”两个方面的条件才可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智力创作性高度不能过低,否则将无法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鼓励创作,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的立法目的。此处的智力创造性需要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并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要求。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并未达到一定创作高度,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加之,在缺乏创作原稿、委托创作协议或者著作权权属证明等证据的情况下,尚无法认定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著作权之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先使用引证商标,被申请人对其具有接触可能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引证商标图形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尤其考虑到,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8类、第30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上反复围绕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了第14849865号图形商标、第14849894号图形商标、第14849986号图形商标、第14850026号图形商标等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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