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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869324号“善建中铁建业”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12:32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0903号
申请人:天津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02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的第4002282号“中国铁建CRCC及图”商标、第23969541号“中国铁建CRCC及图”商标、第6449609号“铁建CRC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经长期而广泛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在“建筑”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3970092号“中国铁建CRCC及图”商标、第28412890号“中铁建”商标、第28412886号“铁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中国铁建”系原异议人的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关联关系声明、铁道兵并入铁道部的国务院中央军委文件、设立文件、批文、各个时期重大事件照片等;2、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1991-2017年合并利润表、缴税汇款凭证、原异议人2008年、2012年、2017年的年度报告节选;3、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2006-2017年每年的财富全球500强排行表、2002-2017年中国企业500强排行表;4、1994至2015年之间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主要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及相应发票;5、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重大历史时期照片、媒体新闻报道、对外宣传片截图;6、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及奖项、专利证书等;7、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判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善建中铁建业”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搬运;潜水服出租;拖运;能源分配;汽车运输;包裹投递;导航;观光旅游运输服务;货物贮存;管道运输”。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02282号“中国铁建CRCC及图”、第6449609号“铁建CRCC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建筑信息;采矿;采石”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412886号“铁建”、第28412890号“中铁建”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运输;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导航”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中铁建”“铁建”,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知名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869324号“善建中铁建业”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明显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工程合同;发票;公众号相关报道;办公场所、工地宣传栏、校园招聘易拉宝、网站、宣传册等印有复审商标标识的相关图片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服务为第39类“搬运;导航”等。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异议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搬运、导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运输、导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商号“中国铁建”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引起混淆,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四、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张 静
刘婷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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