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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06016号“林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6:12: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554号
申请人:广东林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06016号“林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30928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814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7131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3293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经无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抽气泵”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1987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切割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切割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加工机械;抽气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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