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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08724号“D AYWEL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9:41:2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879号
申请人:何军辉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08724号“D AYWE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9509092号“渋井DRYW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526380号“渋井DRYW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403876A号“渋井DRYW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504489号“WELLD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711521号“WELLD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295264号“WELLD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0473992号“WELLD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0493143号“维德医疗WELLD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及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及引证商标八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用奶嘴、奶瓶、婴儿用安抚奶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瓶用奶嘴、奶瓶、婴儿用安抚奶嘴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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