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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056948号“疆南菓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04: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542号
申请人:喀什疆果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图木舒克市疆南果果种植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22056948号“疆南菓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18264028号“疆果果”(以下称为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项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疆南菓菓”的申请属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并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作为同申请人同一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存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同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此种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销售后台系统及交易订单、申请人产品图样、供货合同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水果;肉;鱼(非活);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仅就争议商标在“腌制水果;肉;鱼(非活);果冻”商品上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腌制水果;肉;鱼(非活);果冻”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代表关系,或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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