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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05258号“绿野教育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09:5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914号
申请人:卢保胜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05258号“绿野教育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紧密,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56497号“绿野 GREEN FIELD及图”商标、第9981661号“绿野酒水及图”商标、第6121218号“绿野文仪 LVYE及图”商标、第8761440号“绿野邮电”商标、第11542978号“绿野轩”商标、第25711719号“绿野珍禽 绿野珍禽LVYEZHENQIN及图”商标、第65329947号“绿野农耕及图”商标、第61454289号“绿野鲜生及图”商标、第11095022号“绿野行”商标、第24957396号“绿野智造”商标、第34864076号“绿野山庄LVYESHANZHUANG”商标、第45471728号“绿野记”商标、第65519461号“綠野园”商标、第27484794号图形商标、第16140894号“鲁沂金店及图”商标、第87590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七、八、十三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三、在先已有同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墙体广告、书刊、宣传彩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和十三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八经我局作出已生效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作出已生效决定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一、十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绿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四、十六图形及引证商标十五图形部分在图形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工商管理辅助;为他人推销;职业介绍;计算机文档管理;商业审计;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人员招收;会计;文字处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十、十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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