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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785928号“TENCENT IMAG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15:1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76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秀玲
申请人因第18785928号“TENCENT IMAG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9359号决定,于2022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字[2022]第Y029359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第9类“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TENCENT IMAGE”是申请人周边产品及销售渠道的品牌,从2010年申请人将互联网文化实体化运作至今一直持续使用。申请人在深圳、北京、上海等地开设的“IMAGE腾讯形象店”在指定期间内均持续营业。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申请人重要的商品门类,通过实体门店公开销售,构成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TENCENT IMAGE”形象店的品牌介绍;
2、委托合作协议;
3、门店照片、产品照片;
4、大众点评、微信公众号、小红书的相关产品信息、消费者评价、上架信息等;
5、在先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光盘),该证据已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中。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9类“自拍杆(手持单脚架);与计算机连用的操纵杆(视频游戏用除外);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商品电子标签;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用套;联机手环(测量仪器)”十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27日。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2年9月5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TENCENT IMAGE”腾讯形象店是腾讯公司周边的官方展示和售卖场所,目前在深圳、北京、成都、上海等地开设实体店。根据证据2委托合作协议以及证据3门店照片、产品照片可知,其实体门店在本案指定期间内均正常营业。根据证据4大众点评、微信公众号、小红书截图可知,申请人通过其经营的“TENCENT IMAGE”腾讯形象店向消费者提供“自拍杆、手机壳、智能手环”等产品的销售,该证据中的消费者评价以及网络宣传证据能够佐证上述事实。对于商标注册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而言,应当充分考虑到零售行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及消费习惯,零售行业中经营者与消费者并无签订销售合同、开具销售发票的现实需求,店内出具的销售小票等也是由消费者自行保管,故申请人提供上述证据却有现实困难,我局对此予以充分考量。据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上述“自拍杆、手机壳、智能手环”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用套、联机手环(测量仪器)”五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五项商品上的注册均可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用套、联机手环(测量仪器)”五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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