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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55979号“初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1:26:0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401号
申请人:上海晟达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55979号“初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82627号“初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恳请安环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475039号“初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出牙剂”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3年1月20日第1824期《商标公告》),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人用药、中药成药”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均由“初食”构成,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动物用杀虫沐浴露;牙用光洁剂”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纸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动物用杀虫沐浴露;牙用光洁剂”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杀虫沐浴露;牙用光洁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动物用杀虫沐浴露;牙用光洁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用杀虫沐浴露;牙用光洁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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