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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68549号“长飞迅达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1:49:3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517号
申请人:曹国柱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68549号“长飞迅达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商业标识,具备注册商标所应有的显著性,完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8039号“长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01707号“长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7077号“长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58045号“长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317182号“长飞YOFC Yangtze Optical Fibre & Cable︱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323284号“长飞YOFC Yangtze Optical Fibre & Cable︱S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323357号“长飞YOFC Yangtze Optical Fibre & Cable︱J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323596号“长飞YOFC Specialties&Devic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323600号“长飞YOFC Optical Fibre & Cab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327089号“长飞YOFC Telecommunicati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1327165号“长飞YOFC Cabling Syst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2089735号“长飞YOFC Special Cab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8181762号“长飞YOFC CONNECTIVITY Z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在整体汉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呼叫以及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长飞迅达”,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中的文字“长飞”相比较,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纤维光缆”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纤维光缆”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纤维光缆”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纤维光缆”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纤维光缆”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纤维光缆”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纤维光缆”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纤维光缆”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纤维光缆”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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