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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40873号“万宁后安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01:1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752号
申请人:万宁市后安粉汤协会 委托代理人:海南智行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40873号“万宁后安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62475号“后安 粉汤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万宁后安粉管理规则》;2、万宁后安粉店面图片;3、食客从2016年至今对万宁后安粉产品及店面的评价;4、万宁市人民政府文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自助餐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万宁后安粉”与引证商标“后安粉汤王”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虽已依据驳回通知书中的要求对使用管理规则第一条进行了修改,但是,申请商标中所含“万宁”为无其他含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只能表示商品的产地,用作商标缺乏应具有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相关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或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综上,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巫晗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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