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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97046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01:34
图形(指定颜色),第6108946、4055909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上述服务之外的烹饪设备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幼儿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为纯图形商标,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巫晗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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