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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73111号“indidy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50:0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749号
申请人:锦柯草木染(上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略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73111号“indidy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36521号“茵笛 In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696694号“INDI BRANDS 引示品牌创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649857号“INDILAB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展会使用证据等证据U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外的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上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部分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英文“indidye”与引证商标一的独立认读部分英文“Indi”引证商标三的英文“INDILABEL”在英文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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