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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23250号“宜家清芬”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59:2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69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九鹏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823250号“宜家清芬”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5509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九鹏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9年1月29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深圳市九鹏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空气清新剂”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票及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除申请人已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外,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还提交了:线上销售页面;电热蚊香液产品包装实物。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均是复印件,且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在第5类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据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复印件均可通过发票查验平台进行查验。“宜家”蚊香片、驱蚊液等销售发票应视为“宜家清芬”在相同商品上的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一、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清新剂、驱虫剂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2月20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9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复审商标在“空气清新剂;净化剂;非个人用除臭剂;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冰箱除臭剂(去味剂);漂白粉(消毒);厕所除臭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驱虫剂;医用营养品;兽用洗涤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予以佐证。
二、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复审商标外,申请人在第5类上有多件含有“宜家”文字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规定期间内在“驱虫剂;医用营养品;兽用洗涤剂”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中的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明确显示“宜家清芬固体芳香剂”、“宜家清芬芳香除臭剂”,申请人提交的线上销售页面显示的商品亦为“除臭芳香剂”,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所显示的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品;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实物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由查明事实二可知,申请人在第5类上含有多件“宜家”系列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所显示的“宜家”并不能与复审商标唯一对应。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驱虫剂;医用营养品;兽用洗涤剂”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驱虫剂;医用营养品;兽用洗涤剂”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驱虫剂;医用营养品;兽用洗涤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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