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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606925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24:54
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和著作权证据不足。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已被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606925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正常的使用需求,且进行了实际使用,没有不正当意图;三、申请人没有采取欺骗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四、被异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原异议人商标撤销决定书;2、相关案件裁定书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手套(服装);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滑雪用手套;连指手套;针织手套;驾驶用手套;工作服;围巾;帽子”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作出(2022)商标异字第114507号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套鞋”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异议决定中所述的“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内容,我局将针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实质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原异议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在先著作权;三、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四、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帽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在表现内容、构成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且被异议商标并未包含其他组成部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手套(服装);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滑雪用手套;连指手套;针织手套;驾驶用手套;工作服;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袜;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对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保护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被异议商标为普通图形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外观设计名称:手套、包装袋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损害。
原异议人并未提交任何委托他人创作或自行创作完成图形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任何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著作权的证据,原异议人所提供的引证商标的使用图片及所获荣誉并不足以认定原异议人是该图形的著作权人。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在本案中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帽子”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阳
高妍
2023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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