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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397421号“朗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32:25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54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朗朗晟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一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97421号“朗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51020号决定,于2022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证据。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19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商标使用授权书;2、浙江朗晟橡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订货合同;4、发票;5、产品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东阳市朗晟橡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硬管用非金属附件;浇水软管;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上,于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于2018年12月6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6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申请人授权浙江朗晟橡塑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因此浙江朗晟橡塑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为有效的商标使用行为。证据3浙江朗晟橡塑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订货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涉及的商品为“高弹性耐低温风镐水管;全棉线编织气管;新型橡胶多用途管”,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且在案有发票予以佐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等在案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非金属软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非金属软管”商品与“硬管用非金属附件;浇水软管;软管用非金属附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非金属软管”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视为复审商标在“硬管用非金属附件;浇水软管;软管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的使用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在“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密封物;非金属制管套;汽缸接头;半加工塑料物质;防水包装物”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密封物;非金属制管套;汽缸接头;半加工塑料物质;防水包装物”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非金属软管;硬管用非金属附件;浇水软管;软管用非金属附件”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