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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82814号“I D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32:3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86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海旻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82814号“I D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9041号决定,于2022年08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联营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柜台图片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8年11月17日至2021年11月1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发带”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在三年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也一直在进行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西安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及部分商场开具的发票、月结单和回单;
2、“I DO”发饰等产品采购入库单、采购单据及对应的打款证明;
3、“I DO”发饰产品店铺销售单查询;
4、“I DO”柜台设计图、实际经营图及产品图片;
5、“I DO”发饰包装订购合同、打款记录及成品图;
6、“I DO”发饰手提袋订购合同、打款记录及成品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除证据7手提袋、画册等宣传证据以外,其余已包含在上述证据1至6中。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发带;帽饰品(非贵金属)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处于宽展期。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发带;帽饰品(非贵金属)”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合同中显示其与西安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联合经营的品牌有“英兰维诺”、“I DO”等多件商标,与本案复审商标并非唯一对应,其所对应的发票及对应的销货清单中均未显示商标,月结单上亦显示多件商标,故证据1无法证明为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5、6仅能证明其产品及产品包装等采购情况,无法证明其实际销售情况。证据3、4、7均为内部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形成时间、宣传主体等信息。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于“发带;帽饰品(非贵金属)”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汤茜
庞敏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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