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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988319A号“回春堂HUI CHUN TA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7:48:34关于第11988319A号“回春堂HUI CHUN TANG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33886号重审第000000463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方回春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33886号《关于第11988319A号“回春堂HUI CHUN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88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23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在案证据被申请人的经营方式主要是从相关的药企购买药品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其宣传推销商品的行为是对自己商品的促销行为,不符合替他人推销服务的特点。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以及原审诉讼中其认可的经营模式,可以证明被申请人通过与其他主体签订合作协议或陈列展示协议或连锁协议等,购入其他主体生产的商品并通过其门店向消费者销售,尽管部分协议中涉及开展宣传工作、陈列展示等内容,但鉴于《类似商品和区分表》中的“替他人推销”服务是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或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该类服务的对象应为商品或服务的经销商(含提供者),不包括通过零售或批发直接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或服务,以价格的差异获取商业利润,而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开展了为他人销售商品的策划、宣传等服务。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进而不能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的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7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上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回春堂HUI CHUN TANG及图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