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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979556号“伊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02: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638号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内蒙古达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29979556号“伊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企业及其“伊利”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中国一般公众广为知晓,极具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960734号“伊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3725号“伊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6561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08839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638811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946895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950295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四、七在牛奶等商品上驰名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伊利”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4、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伊利集团大事记、申请人年报等;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广告合同、发票、广告投放效果资料等;
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5、在先裁定文书;
6、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完全合法,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均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均已投入使用,无囤积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并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不具有任何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特殊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广泛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并欠缺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牛奶制品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13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七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均于2018年9月20日被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牛奶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六、七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牛奶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牛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伊礼”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至七显著认读标识“伊利”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区别不明显。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即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七等,我局亦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申请注册的主体资格及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项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伊礼 商标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