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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715185号“我来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03: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922号
申请人:亳州市铭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杭州每次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9日对第51715185号“我来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整体缺乏显著性,不具有商标识别作用。二、“我来乐”为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关联企业证明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申请人关联企业海南省我来乐贸易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案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关联企业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进出口代理”等服务所述领域具有相应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我来乐”使用在核定服务上缺乏显著性,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王钒
牛嘉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我来乐 商标 亳州市铭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