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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494973号“乐木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03: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509号
申请人:杭州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吴理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对第34494973号“乐木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啄木鸟”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宣传使用已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1628号“啄木鸟及图”商标、第1525486号“啄木鸟”商标、第1533307号“啄木鸟”商标、第1937185号“啄木鸟及图”商标、第3109465号“ZHUOMUNIAO”商标、第3489872号“啄木鸟及图”商标、第7423702号“ZHUOMUNIAO”商标、第1054840号“啄木鸟”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将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告合同、2000年啄木鸟广州国际新品发布会、申请人产品质检报告、申请人维权信息、部分商场专柜及门店的使用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6日申请注册,2019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长皮毛围巾(披肩)”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围巾;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七好(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312134号无效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鉴于我局在商评字[2021]第0000312134号无效裁定书已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实体审理,且本案中对以上事实并无足以影响案件结论的新的证据,依据一事不再理审理原则,我局对上述主张不再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乐木鸟 商标 杭州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