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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987579号“LDUC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03: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872号
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诺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诸暨市乐斯小黄鸭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7日对第44987579号“LDU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339923号“B.DUCK”商标、第8814500号“B.DUCK及图”商标、第35196475号“B.DUC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属于利用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恶意摹仿、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品牌介绍;2、商标详情页、公告页;3、公证书、裁定书、决定;4、合同、销售页面、使用页面;5、宣传及报道、推文、时间戳;6、企业信息;7、售卖页面;8、报告;9、申请人及品牌经推广使用具有知名度的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力资源管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
3、他人曾于2022年3月16日对向我局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对他人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涉及的理由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09925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对其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相关裁定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所指情形我局已经进行了审查,故我局对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七条所指情形的理由适用“一事不再理”予以驳回。鉴于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了新的理由及引证商标一至三,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一事不再理”情形。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依据新的事实与理由所提出的评审请求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3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