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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861282号“索蓓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15: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98822号
申请人:广州市索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海珠区领旗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王芬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5日对第51861282号“索蓓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92439号“索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38081号“索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93785号“索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24104号“索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商号与引证商标为申请独创,经过申请人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与申请人相邻的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仍然申请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企图“搭便车”进行不正当竞争,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裁定书;
2、“索爱”产品的宣传使用证据;
3、荣誉证书;
4、审计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9类测量装置、电开关、内部通信装置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提起异议,我局于2020年3月9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5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衡量器具、电动调节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索爱”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测量装置、电开关、内部通信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第9类第9类电话机、衡量器具、电动调节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索蓓爱”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索爱”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7月19日
信息标签:索蓓爱 商标 广州市索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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