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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781952号“科轩”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16:4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92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本点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高越凡
申请人因第8781952号“科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7706号决定,于2022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其在2018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转让至其名下,申请人一直都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用,并在天猫网店开设了“科轩汽车用品旗舰店”,销售汽车钥匙套、方向盘套、挡泥板等商品。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与第1211类商品类似,在实际商品销售及用途上均相近。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经公证的申请人网上店铺订单页面及产品销售页面截图。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2、申请人网店网址及资质截图;
3、产品销售记录截图及商品展示页面。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曹新科于2010年10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自行车;挡泥板;自行车座”等商品上,于201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1月13日。该商标经转让,其所有人为广州本点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的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经公证的申请人网上店铺订单页面显示订单创建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涉及商品为挡泥板,且产品销售页面截图显示品牌为本案复审商标。鉴于“挡泥板”商品与“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自行车支架;助力车;自行车发动机;自行车座;脚踏车响铃报警系统”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挡泥板”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视为复审商标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自行车支架;助力车;自行车发动机;自行车座;脚踏车响铃报警系统”商品上的使用行为。综上,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自行车;挡泥板”等部分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车轮”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自行车支架;挡泥板;助力车;自行车发动机;自行车座;脚踏车响铃报警系统”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闫洁
谢乐军
2023年07月14日
信息标签:科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