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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379245号“宝丽雅风 BLO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23: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677号
申请人:甘肃宝丽雅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3日对第24379245号“宝丽雅风 BLO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
3、本案被申请人曾担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被申请人知悉“宝丽雅风”商标的存在的情况下抢注了争议商标商标。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基本信息及变更基本信息;
2、申请人的2003年至2018年公司章程修订证据;
3、被申请人代表申请人在商业活动中签署的部分文件相关证据;
4、申请人在商业活动中签订的部分合同等相关证据;
5、申请人的“宝丽雅风”在报纸媒体上部分推广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宝丽雅风”为其被公众熟知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关联。若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那么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并许可给法人使用,属于常见商业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及不予注册复审程序,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头发移植、理发等服务上。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显示:200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4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股东。2009年7月28日至2015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曾为申请人股东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表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宝丽雅风”商标已经使用在理发服务上;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头发移植、理发等服务与申请人在先“宝丽雅风”商标使用的理发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或密切相关,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案争议商标“宝丽雅风 BLOF”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宝丽雅风”商标,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本案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取得申请人的授权。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宝丽雅风”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擅自注册被代表人商标的情形。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头发移植等服务相关行业领域内使用了“宝丽雅风”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宝丽雅风”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头发移植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徐杭
付泽宇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宝丽雅风 BLO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