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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172997号“川峨农夫”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23:3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23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昉昉
委托代理人:悠觅(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桂仙
申请人因第14172997号“川峨农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Y028907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委托加工协议及发票、检验报告2018-2020、销售合同、送货单、收据、微信沟通购买及转账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2月22日至2022年0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水(饮料)”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在北京、四川、上海等多个市场调查表明,在指定期间并无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在市场销售,复审商标应予撤销。另,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副本进行交换,申请人将进行质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向我局提交的答辩理由及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营业执照;2、委托加工协议及收据;3、检验报告;4、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及收据;5、“川峨农夫”使用在产品外包装上的图片;6、桶装水销售合同及送货单、收据、微信转账页面截图;7、收款收据及微信转账记录;8、“川峨农夫”域名注册系列证书;9、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我局将上述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未提供发票。二、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且被申请人注册有多件商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无法与复审商标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单无法证明其商标已实际投入流通领域。四、被申请人提供的域名登记证书及官网截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汽水;苏打水;纯净水(饮料);豆类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就本案而言,证据1的营业执照显示被申请人为仁寿县汪洋镇鹏鑫水行的经营者。证据2委托加工合同表明仁寿县汪洋镇鹏鑫水行将“川峨农夫”品牌矿泉水品牌委托给峨眉山佛地水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加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5日,协议有效期是五年,有收款单、发票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中有2019年-2021年的检验报告,产品为川峨农夫饮用天然矿泉水,委托单位为峨眉山佛地水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据4为被申请人购买了“川峨农夫”外包装PVC材料,并有对应金额的出库单和收据在案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6中有仁寿县汪洋镇鹏鑫水行销售“川峨农夫”品牌桶装矿泉水的合同,部分收款收据有时间、金额相对应的微信转账页面截图相互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矿泉水(饮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在矿泉水(饮料)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行为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与之属于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而水(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矿泉水(饮料)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7月03日
信息标签:川峨农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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