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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110840号“OP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55:2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348号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欧欧优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天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6日对第50110840号“OP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073563号“OPPO”商标、第27493982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4571222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广东省企业,其对申请人及其“OPPO”商标理应知晓,仍大量申请与“OPPO”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同时还摹仿、抄袭华为公司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被申请人在全部45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均大量注册商标,其中大多与主营业务毫不相关,其申请商标已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证;
2、在先裁定书;
3、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主营业务截图、名下商标信息及华为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产品及网络报道;
4、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5、“OPPO”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6、第3038047号、第457122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转让、变更、续展证明;
7、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及授权书;
8、OPPO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9、OPPO驰名商标推荐函及证明函、官方公示信息及著名商标证书;
10、OPPO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其主营商品刀具、菜刀、锅具及消毒刀架等产品上研发的抗菌技术的名称,同时该菜板也具有量具功能,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密不可分,知名度较高,已有极高显著性,足以与申请人的OPPO商标区分,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外观、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OPPO”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上不属于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应有的正当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亦无任何的主观恶意,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会造成任何不良的社会影响,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商标注册适用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相关案例与本案无任何可比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及信封;
2、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3、营业执照及委托书;
4、各大电商平台的销售记录;
5、宣传广告推广记录;
6、销售发票;
7、荣誉及奖项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7日在第9类验钞机、量具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10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钱点数和分拣机、量具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 “OPD”与引证商标一、二“OPPO”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验钞机、量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钱点数和分拣机、量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OPPO”品牌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对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已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OP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