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9210021号“无名的角落X Corn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01: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235号
申请人:广州市每一角落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蓝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0日对第49210021号“无名的角落X Corn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7148249号“CORNER'S DELI”商标、第17148118号“每一角落”商标、第41961323号“CORN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CORNER'S”作为申请人字号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关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地址临近,且被申请人曾作为广告公司其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各引证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字号及各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地抄袭模仿的主观恶意。此外,被申请人亦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不仅易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且会助长恶意模仿的不良风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关于“CORNER'S DELI”翻译结果;
2、百度检索“每一角落”或CORNER'S DELI的结果;
3、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4、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5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会议室出租;照明设备出租”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茶馆;养老院;动物寄养;饮水机出租”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会议室出租;托儿所服务”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餐厅;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使用或宣传“CORNER'S DELI”品牌及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每一角落”同时使用,其英文“CORNER'S DELI”与中文“每一角落”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主要识别外文部分“Corner”与引证商标二所含文字“角落”对应外文“corner”、引证商标一、三“CORNER'S”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帐篷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闫洁
谢乐军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无名的角落X Corner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44917279号“普睿司曼puruisiman.co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63049602号“印象市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748692号“转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14081号“云农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81791号“玖恒臻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087143号“Homie Ma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9153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810800号“CAT'S RO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231288号“彩卷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44102560号“东方灵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