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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164225号“Burmest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09:2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07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欧德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柏林之声音频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64225号“Burmest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7867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02月09日至2022年02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毂罩”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信息;2、商标许可协议;3、销售合同及发票;4、产品照片;5、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专利信息;6、淘宝店铺宣传及销售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1日申请注册,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毂罩、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鉴于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上述证据,故其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我局不再单独予以交换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为商标注册情况;证据2虽可证明申请人授权深圳市纳安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但尚不能作为证明复审商标投入使用的充分证据,需结合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提交的深圳市纳安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与其他主体签订的合同及发票(证据3)中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证据4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据5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6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故综合考虑本案证据难以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Burmest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