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0580670号“INTKEEP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11: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225号
申请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嘉隽(广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对第50580670号“INTKEE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KEEP”由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744973号“keep”商标、第41412432号“kee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23889966号“keep”商标、第16365365号“KEE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KEEP APP名称,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品化权益。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均为抄袭申请人“KEEP”商标,恶意明显,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有关申请人及其KEEP品牌的介绍;申请人“keep”健身APP所获应用市场奖项;申请人及其KEEP APP 2015年-2016年所获荣誉、申请人创始人所获荣誉;申请人所有的著作权及专利技术证书;申请人公益事业现场照片;有关申请人及其“keep”品牌的宣传推广及媒体报道;“KEEP健身”百度词条搜索结果;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KEEP”品牌白皮书、部分活动总结;被申请人工商档案、商标列表;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代理;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和第41类“体操训练”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文字“INTKEEP”与引证商标一、二“keep”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代理;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keep”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该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对KEEP APP名称享有的在先商品化,该条款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不致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INTKEEP及图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