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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037493号“SUREJEEP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11: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550号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钦州市华夏一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44037493号“SUREJEEP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知名的汽车制造商,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申请人的“JEEP”、“吉普”商标在先长期广泛注册和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在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
2、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采取不正当手段注册了争议商标,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申请秩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有关申请人及其“JEEP”、“吉普”的媒体报道、销售、广告宣传等证据;
2、申请人“JEEP”系列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信息、商标转让、许可备案等证据;
3、德国、法国、智利关于认定“JEEP”为驰名商标的官方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摘选,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等证据;
4、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
5、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行政处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审理决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9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蚊香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自2020年10月7日至2030年10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核准使用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9月21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在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蚊香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巨大,亦无明显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7月20日
信息标签:SUREJEEP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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