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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059429号“DECOAUDI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15:3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41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声奇通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普联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59429号“DECOAUDI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8561号决定,于2022年10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8年12月9日至2021年12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书、检验报告、产品照片、域名证书、展位确认函、网银支付凭证、展费发票、工程合同、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授权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网络通讯设备”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关联人是专业从事音响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安装的服务成套商,申请人可提交DECO AUDIO成套音响设中网络通讯设备的相关使用证据,请求认定申请人在“网络通讯设备”及类似商品上已有使用并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电子数据确认函、日志文件、产品介绍、顶级域名证书;
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2. 授权书;
3. 检验报告、样品照片、测试结果;
4. 展会确认函、展会宣传资料、付款通知、付款凭证、发票;
5. 展位装修工程合同书、申报表、安全承诺书、转账记录、发票信息表;
6. 销售合同、保密协议书、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网络通讯设备是音频系统中的重要部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以下证据:
7. 设备采购合同、验收报告、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12日申请注册,2016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于“网络通讯设备”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授权书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被授权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3-6中体现的内容为“音箱;音响设备;集中控制系统主机”相关商品的宣传销售情况,并非本案复审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网络通讯设备”相关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DECOAUDIO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