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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375551号“鱼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27: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929号
申请人:申光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橘优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5日对第46375551号“鱼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41203409号“唫鱼”商标、第42931023号“唫鱼北高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大量商标超出了其自身正常经营需要,且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亦存在囤积商标的情形。同时,被申请人还具有出售商标的行为,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6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鱼罐头”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酱油;面粉制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咸菜;腌制蔬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食用油;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二“食用油;干食用菌;咸菜;腐乳;腌制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鱼吟”与引证商标二所含“唫鱼”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加工过的坚果;蛋;鱼制食品;鱼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一百四十余件商标,且对部分商标存在商标售卖情形。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并进行售卖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闫洁
谢乐军
2023年07月14日
信息标签:鱼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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