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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600845号“平安乐居”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30:5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36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平安乐居生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标重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邓维军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弘毅力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600845号“平安乐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7804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委托北京众标重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微信公众号认证发票、客户房屋租赁合同及发票、网络推广平台后台截图及发票(付款方)、授权书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05月27日至2022年05月26日期间内在“饭店商业管理”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9年05月27日至2022年05月26日期间持续在核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门店照片;
2、公众号二维码;
3、微信官网商标名称认证及发票;
4、客户租房合同及对应收据;
5、百度搜索关键词“平安乐居”出现申请人公司;
6、公司招聘信息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相关卷宗,经查,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还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7、2018-2022年腾讯微信公众号认证发票;
8、2021年度客户房屋租赁合同及发票;
9、平安乐居58同城安居客网络广告平台及发票;
10、平安乐居微信公众号商标对外展示详情及商标第35类认证信息;
11、商标授权使用书;
12、2020年平安乐居微信公众号认证函;
13、平安乐居公众号后台认证详情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月9日在第35类电视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8年12月27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9年05月27日至2022年05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证据1为门店照片,证据2为公众号二维码图片,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及复审服务;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在核定的电视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4显示为房屋租赁服务,并非复审商标核定的电视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5、6亦未显示复审服务;证据7发票上显示软件服务,证据8显示为租赁服务,并非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9并非复审商标为他人提供的电视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且发票上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10、11未显示复审商标在核定的电视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证据12、13亦未显示复审服务。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9年05月27日至2022年05月26日期间在核定的电视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平安乐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