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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293684号“樱花爱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03: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159号
申请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阿宝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0日对第50293684号“樱花爱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SAKURA及图”系列商标在先使用在各厨卫商品上并在市场建立了很高知名度,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857553号“樱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21136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广告合同、发票等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资料;
3、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4、在先行政、司法裁定文书;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注册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桌子、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13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排油烟机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二、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桌子、家具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排油烟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一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床;桌子;椅子;衣柜以外的竹木工艺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桌子;家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除床;桌子;椅子;衣柜以外的竹木工艺品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除床;桌子;椅子;衣柜以外的竹木工艺品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二、三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床;桌子;椅子;衣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桌子、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樱花爱人”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樱花”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存在关联。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床;桌子;椅子;衣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床;桌子;椅子;衣柜商品上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二、三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床;桌子;椅子;衣柜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已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即本案引证商标二、三,我局亦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床;桌子;椅子;衣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床;桌子;椅子;衣柜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一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0类除床;桌子;椅子;衣柜以外的竹木工艺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弱,行业跨类较大。争议商标在除床;桌子;椅子;衣柜以外的竹木工艺品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除床;桌子;椅子;衣柜以外的竹木工艺品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仅在申请书首页列有第767197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的注册号,未陈述具体评审理由,故对争议商标与第767197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是否存在商标权冲突,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床;桌子;椅子;衣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樱花爱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