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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836356号“八丰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03: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944号
申请人: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国平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51836356号“八丰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实际控制“台湾九芳斋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长沙九丰斋食品有限公司”、“浏阳市国和食品厂”三家企业,利用近似于“五芳斋”商标的“九丰斋”和“九芳斋”商标,故意使用近似的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其行为构成“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89173号“五芳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86208号“五芳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1593号“五芳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1907号“五芳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基于引证商标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2004年6月18日被认定为“粽子”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并投入使用不仅会混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侵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必然引起市场活动中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批复;2、“五芳斋”品牌所获荣誉;3、企业所获荣誉;4、“五芳斋”品牌非遗传承人所获荣誉;5、广告宣传情况;6、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7、新闻报道;8、线上店铺情况;9、线下店铺及门店照片;10、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维权相关材料;1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资料;12、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商标行为;13、九芳斋网络检索结果;14、被申请人过往所涉判例;15、在先参考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8月14日第175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糕点;粽子;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蜂蜜;食用淀粉;月饼;面包;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0类“可可制品;食品淀粉;调味品;粽子;米;面包;茶;非医用营养液;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第30类“粽子”商品上于2004年6月在商标局案件管理程序中受到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中文“八丰斋”构成,引证商标一至四由中文“五芳齋”构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差异,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不致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事实我局予以认可,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八丰斋”构成,与申请人“五芳齋”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已构成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八丰斋